■ 案件概要
委托人(从事驾驶工作)驾驶过程中越过中央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对向行驶的残疾人专用出租车发生第1次接触事故。第1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需治疗约2周,并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
随后,在附近道路上又与正在等待信号的一辆轿车发生第2次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需治疗,并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
当时委托人因平时服用药物的副作用及自主神经功能障碍而处于意识丧失状态,因此无法正常驾驶。事故发生后,委托人因离开现场被以涉嫌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逃逸致伤)等罪名被提起控告,因此前来委托本所。
■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委托人是否处于意识丧失状态,以及由此是否不存在逃逸的故意。
委托人对第1次、第2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关系予以承认,但由于事故当时因自主神经功能障碍导致的心动过缓性晕厥,未能意识到事故发生本身,因此不存在逃逸的故意。
为证明这一点,需要以下客观证据:
- 委托人既往病史
- 自主神经检测结果(确认存在自主神经失衡及疲劳度增加)
- 事故当时的异常驾驶情况
- 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 争议焦点解决
法务法人温强律师团队展开了如下法理主张。
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逃逸车辆)罪不成立的理由
- 委托人因高血压及自主神经功能障碍导致的晕厥,事故当时处于心神丧失状态
- 驾驶形态与逃逸意图完全不符(在事故现场附近停车、朝被害人方向停车)
- 肇事者身份可即时确认
违反《道路交通法》(事故后不采取措施)罪不成立的理由
- 未产生道路交通上的进一步危险及障碍
- 因意识丧失而无法认知事故发生
- 已投保可保障损害赔偿
■ 结果
检察机关对本案经缜密审查后,作出了如下处分。
首先,就涉嫌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逃逸致伤)及违反《道路交通法》(事故后不采取措施)部分,作出了”证据不足、无嫌疑”的不起诉处分。
检察机关认定,委托人因高血压及自主神经功能障碍导致的心动过缓、眩晕、意识障碍等,事故当时并非处于正常意识状态。
特别是分析委托人的驾驶行为后认定其不存在逃逸故意,主要考虑了以下情节:
- 事故后本可轻易逃逸,但委托人反而在事故现场附近停车
- 朝被害人步行方向停车
- 行车记录仪影像中确认的异常驾驶模式
- 事故后立即进行的自主神经系统检测结果显示存在严重的自主神经失衡
就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致伤)部分,作出了”缓起诉(暂缓起诉)”处分。检察机关考虑了以下从宽情节:
- 委托人无任何同类犯罪前科,且无超过罚金刑的处罚记录
- 事故当时因平时服用的酒石酸美托洛尔片的影响及自主神经功能障碍导致的急性症状难以事先预见
- 委托人承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深刻反省,决心停止驾驶以防止再犯
- 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展现出诚实的态度
- 被害人所受伤害不重且均已痊愈
- 已与被害人顺利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愿追究处罚
- 已投保综合保险,损害得到充分赔偿
■ 案件结果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