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担任某股份公司共同代表理事,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在实际负责公司运营的另一名共同代表理事提议下,决定出售公司持有的财产。为此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依法通过了该议案,委托人也就“全体一致赞成”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办理了公证。
此后,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告诉人就该议案的表决过程提出异议,对委托人提起告诉。即告诉人主张,自己当时并未赞成出售该财产,而委托人却就“全体一致赞成”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办理了公证,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伪造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
■ 案件争议焦点
伪造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刑法》第228条第1款)旨在保障对特殊可信度公文书的信赖,须满足以下两点方能成立:1)向公务员作出“违背事实的虚假申报”;2)致使公正证书原本就其证明事项“记载不符合实际关系的不实事实”。因此本案中需要主张,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全体无异议一致赞成”的记载并非虚假事实。
■ 争议解决
1)温强律师事务所辩护团队得知,告诉人此前已在其他警察局对委托人提起过类似告诉,并已获得不移送决定。本所审阅了该不移送决定书,梳理了侦查机关所查明的客观事实关系,并在听取委托人就当时临时股东大会具体情况的说明后,将其详细整理进辩护人意见书中。
2)此外,该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财产出售相关纠纷当时已在进行民事诉讼,温强律师事务所辩护团队查明了该案件的承办法院、案件编号等信息并提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查阅相关审判记录后得出结论,认定告诉人当时对该财产“确有出售的意愿”。
最终,委托人就上述指控获得了证据不足(无嫌疑)不移送决定,得以回归日常生活。